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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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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11-15 09:19来源: 兴宁区工商 质监局作者: 兴宁区工商 质监局

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工商处字〔2017〕199号

 

当事人:许明胜,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为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的经营者。

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营业执照内容为:注册日期:2010年05月20日;注册号:450102200030692;经营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金狮制罐厂内;经营范围:消防器材生产、销售。

2017年5月11日,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桂质监发[2017]21号文件的要求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测,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金狮制罐厂内的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随机抽样检验了一批该厂生产的消火栓箱。2017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K17-T00002)中认定对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抽检的消火栓箱,型号规格800×650×240mm,是镶玻璃的箱门玻璃厚度项目不合格,判定:“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2017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该单位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自行放弃复检。

现查明,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的生产该抽查批次的消火栓箱数量为13个,其中抽样4个,销售9个,按销售价60元/个进行计算,上述13个消火栓箱的货值金额为960元,仓库已无批次产品库存。该单位收到上述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之前,该厂的员工已销售该批次余下的9个消火栓箱,按60元/个进行销售,另以成本价为50元/个计算,销售出去的9个消火栓箱违法所得为90元。

按当事人的销售价及进货价计算,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960元,非法所得为90元。

由于销售对象不明,该单位收到上述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之后未能召回流入市场的消火栓箱。

办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依法调查,查证属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有:书证、当事人提交的文件等。其证明事项为:

1、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营者许明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的合法性;

2、询问通知书、对许明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局依法调查的过程和查明的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消火栓箱的违法事实;

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K17-T00002)原件一份,证明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在2017年5月11日被抽检的消火栓箱,型号规格(400*200*0.115)mm,为不合格产品。证明事项同2。

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

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消火栓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

2017年7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工商告字[2017]16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南宁市吉安消防器材设备厂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火栓箱的行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消火栓箱;

2、没收违法所得9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960元,处罚没款共计壹仟零伍拾元整(小写:¥105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明秀小区分理处(帐户: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4500160476405050949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抄送我局;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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